專利進步性是什麼
在台灣,進步性是發明專利的主要審查要件之一,規定於中華民國專利法第22條第2項:
-
1. 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 二、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
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 2. 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 3. 申請人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所致公開之事實發生後十二個月內申請者,該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之情事。
- 4. 因申請專利而在我國或外國依法於公報上所為之公開係出於申請人本意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專利進步性在美國又可稱為非顯而易見性(Non-Obviousness),是取得專利權的重要條件。進步性的核心概念是相對於現有技術(Prior Art)而言,不能是該技術領域中一般人員可以輕易聯想的技術改進方式。如果某項技術只是對已知技術進行簡單改良,沒有產生出足夠的創造力或是創新力,則不具備進步性。
專利進步性如何判斷
以台灣專利審查為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主要採用「問題解決法」(Problem-Solution Approach, PSA)來判斷專利申請案是否具有進步性,與歐洲專利局(EPO)採用相似的方法。 可以分成三步驟:
- 1. 確定最接近的現有技術(Closest Prior Art):找出與專利申請案技術最接近的現有技術。
- 2. 確定技術課題(Objective Technical Problem):分析專利申請案相較於現有技術,試圖解決的技術問題。
- 3. 判斷是否顯而易見(Would Have Been Obvious):判定技術人員是否能「輕易」透過現有技術或其組合,得到專利申請案的技術手段。若為「是」,則無進步性;若「否」,則具備進步性。
各國專利法對進步性的判斷標準略有不同,但基本概念類似。例如:美國專利法103條:進步性基於「是否對技術人員顯而易見」,常使用Graham v. John Deere案確立的四步驟測試。歐盟專利法第56條:採用「問題解決法」,分析技術問題與解決方案是否顯而易見。中國專利法第22條:要求發明與現有技術相比,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徵和顯著進步。台灣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要求發明「非現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若是單純的材料替換、尺寸改變等,可能不具進步性。
專利進步性的案例說明
具有進步性:
電動車電池快充技術,現有電動車電池充電時間長,業界普遍透過提高充電功率來加快充電速度,但這可能導致過熱或電池壽命縮短。
申請人開發一種「特殊電池材料與雙層電極設計」,在不提高充電功率的前提下,顯著提升充電效率,縮短充電時間至原來的一半。申請案與現有技術比較,可以發現傳統方法主要是提高電流或優化充電演算法,而新專利申請案透過材料與結構創新來解決問題。
在此技術領域的一般技術人員不會憑藉既有技術輕易聯想得到「雙層電極」來提高快充效率。這樣可以使專利申請案具進步性,且核准授權。
缺乏進步性:
一般最常見就是材質的簡單替換。例如將玻璃瓶改為塑膠瓶,玻璃瓶用於包裝飲料,但重量較重且容易破碎。現在已經有公司嘗試用塑膠瓶取代玻璃瓶。
申請人開發一種「將玻璃瓶改為塑膠瓶」的替代方案,聲稱塑膠瓶重量更輕、運輸更方便不易破損。因為與現有技術比較,塑膠瓶的應用已經廣為人知,且許多廠商早已經使用塑膠瓶取代玻璃瓶。
因此,在此技術領域的一般人員面對玻璃瓶重量問題時,自然容易聯想到使用塑膠瓶,因此這樣的專利申請案絕大多數不具進步性。
台灣專利審查時,會根據專利申請案的技術內容,判斷是否「具進步性」。若是單純改變材料、大小或參數,容易被駁回。但如果是新的結構、設計或技術機制,並且解決了現有問題,則可能具備進步性。
